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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须知


1.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凡驻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2.参加医疗保险所需材料及有关手续
    (1)单位参加医疗保险需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资料;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2寸照片1张;填报《城镇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增加表》,办理参保手续。
    (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需携带养老保险手册、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只限失业人员)及社会保险机构所要求的其他材料,办理参保手续。
3.缴费年限的有关规定
    (1)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缴费年限的,应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单位,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3)2005年1月1日后参保的单位,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人员在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个体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2005年1月1日后参保的须补缴2004年7月1日至参保日的医疗保险费。
    (4)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5)调入本市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并连续参保缴费的,其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4.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1)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高于300%的按300%),按9%缴纳,其中单位负担7%,职工个人负担2%。另外年初一次性缴纳24元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2)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缴纳。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享受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另外年初一次性缴纳60元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个体劳动者,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5.个体、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参保过渡的规定
    个体、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即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住院统筹的有关待遇。首次参保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用时,6个月的过渡期自参保之日起开始计算。中断缴费2年以上重新缴费的,视为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同时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6.个人帐户的有关规定
    单位参保的,职工个人缴纳的2%及用人单位缴纳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即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不满45周岁的按2.7%划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3.3%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4.6%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个体、自由职业者及失业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
7.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1)单位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个体、自由职业者及失业人员不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2)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本年度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解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负责3—15万元。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同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职工个人发生医药费用0—10000元(含10000元),根据在一级(乡镇医院)、二级(区级医院)、三级(市级以上医院)医院的不同,分别自负18%、22%、26%,10000元以上部分分别为10%、15%、2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