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就业登记规定 
(国务院第66号令,1990.12.22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需求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城乡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 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2、 指导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3、 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的各项数据,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都必须进行失业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登记工作,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代办。 

  第七条 城镇失业人员应持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 

  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凭有效证件到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凭《失业证》申领失业救济金。 

  城镇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 

  第八条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后,应进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条 城镇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户口迁移异地就业的,《失业证》由原发证单位备案、注明,经迁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失业证》由发证单位进行年度审验,不经审验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后,《失业证》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记载并加盖印章,由用人单位保管。如再次失业,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失业证》由发证单位收回;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证》由发证单位收存。 

  第十三条 《失业证》遗失后应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城镇失业人员、企业富余职工、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劳动者及其他需要求职的人员,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第十五条 城镇失业人员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凭《失业证》进行求职登记。 

  企业富余人职工凭《待岗证》进行求职登记。 

  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凭单位许可证明、本人身份证、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者在当地就业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求职登记。 

  农村劳动者跨区域就业的,凭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办理求职登记。 

  跨区域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需在原务工地转换职业,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其他需要求职的人员凭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进行求职登记。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及时了解、掌握用人单位用人需求情况并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将岗位空缺和拟招用人员情况及时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中心。 

  第二十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中心进行登记: 

  1、招用农村劳动者的城镇各用人单位; 

  2、 进行经济性裁员,在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 

  3、 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调剂或出资帮助安置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城镇失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不享受就业服务及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就业登记卡”,统一使用省劳动厅规定样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1990年省劳动局印发的《山东省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教育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使用的《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失业职工保险手册》亦同时停止使用,启用《失业证》。